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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囑公證有什麼壞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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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囑公證有什麼壞處

遺囑經公證即在法律上產生優先證據效力。公證遺囑的效力高於其他形式的遺囑,在立有數份公證遺囑的情況下,以最後的一份遺囑為準,如果當事人曾經立有自書、代書、錄音、口頭等形式的遺囑又立有公證遺囑的,以所立的公證遺囑為準,非經公證不得撤銷或者變更公證遺囑。

立遺囑人的遺囑行為應當是自願的,立遺囑的意思表示要真實,如果不自願、不真實就可能導致遺囑無效或者無法實現,如果遺囑的內容、或者遺囑的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規定,遺囑將無效或者無法實現,而且可能引發民事糾紛。

在公證實務中,常常會碰到重病在身、卧牀不起的當事人要求公證員去醫院或去家裏上門辦理遺囑公證的情況。有些當事人由於年事已高而記憶模糊、思維混亂,完全無法表達自己的真實意思,這樣的情況一般不予受理。

《遺囑公證細則》規定,遺囑人應當提交遺囑涉及的不動產、交通工具或者其他有產權憑證的財產的產權證明。立遺囑是一件嚴肅的行為,不能口説無憑,應把需要處理的財產具體化,如房屋就要提供產權證、國土證,存款就要提供存單證明,但也有些當事人在特殊的情況下無法拿到相關財產的證明,比如人在外地或者相關證明在配偶處保管而又不想讓配偶知道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