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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時期袁世凱為什麼要下令槍斃王治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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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4年6月5日,袁世凱簽署公佈了《官吏犯贓治罪條例》。其中三條規定得極為嚴格:第二條,枉法贓至五百元以上者處死刑(編者注:執法者曲解或破壞法律稱“枉法”,貪污受賄或盜竊所得稱“贓”;據研究,民初銀元一元,購買力相當於今人民幣300-400元);第三條,不枉法贓至一千元以上者處無期徒刑;第四條,卷攜公款潛逃至五千元以上者處死刑。同時規定,本條例實行之期為三年。(《公佈官吏犯贓治罪條例令》,駱寶善、劉路生主編:《袁世凱全集》第27卷,第44頁,河南大學出版社,2013)四個月之後,他就下令槍斃了高官王治馨。

民國時期袁世凱為什麼要下令槍斃王治馨

原是袁世凱嫡系

王治馨字奇裁,山東萊陽人,1868年生。副榜(編者注:科舉時代會試或鄉試取士,除正榜外另取若干名,列為副榜)出身。清末在袁世凱手下當差,1900年保舉知州。不久,袁世凱調任直隸總督,命趙秉鈞創辦巡警,王治馨亦投身警界,攀附上趙秉鈞,受到重用。後調奉天,任巡警局總辦。東三省總督徐世昌對他也很賞識。在奉天時,據説他手面闊綽,莫與倫比。其屬僚大多為新進少年,狂嫖浪賭,任性妄為,他不能抑制,還跟着摻和。民國以後歷官內務次長、京師警察廳總監。1913年9月,調任順天府尹,為北京的最高行政長官。

在順天府尹任內,王治馨“無惡不作,引用一羣小人為爪牙,為心腹,如祕書潘毓桂、庶務科員史久延二人,倚勢為惡尤甚。在外招人買缺買差,從中染指。順屬二十四縣已賣去二十二缺。凡一缺之價值須五六千元之巨,凡公署內科員科長之差,署外各局所差,亦賣去一半。以至聲名狼藉,怨聲載道,潘、史二人有內外兩櫃之稱。”(景岱:《書林拾貝》)外間遍傳他在這一任內至少得贓款七八萬元。但他在軍警界很有勢力,而又“狡甚,行隱跡晦”,兼有內務總長趙秉鈞庇護,“故久不敗。”(袁克文:《辛丙祕苑》,第6頁,上海書店,2000)1914年2月27日趙秉鈞死後,袁世凱以其聲名惡劣,將其免職,任為正藍旗漢軍副都統閒職。

拘押王治馨

負責糾舉違法瀆職官員的肅政廳聽説王治馨有問題,派人祕密調查。不久,代理都肅政史夏壽康和肅政史江紹傑、張超南、周登皥聯名糾彈王治馨前在順天府府尹任內,委署各縣知事,幾至無缺不賣,並有藉案乾沒(編者注:侵吞他人財物)婪索(編者注:憑藉權勢向人索取財物)情事,贓款累累,竟至數萬之多,提出亟應從嚴究辦。

6月27日,袁世凱下令,解去王治馨正藍旗漢軍副都統本職,交步軍統領(掌管京師守衞巡警的長官)看管,由平政院(編者注:當時法院組織系統的一部分,主管行政訴訟,負責察理行政官吏之違法不正行為,就行政訴訟及糾彈事件行使審判權)按照所揭各款,嚴行審理。(《袁世凱全集》第27卷,第247頁)步軍統領遂將王治馨、潘毓桂二人先行拿獲拘押,順天府亦將與他們有關係的人及嫌疑人陸續拿到,拘押於宛平縣署之內,聽候平政院提訊。案內要犯惟史久延逃脱。

平政院審訊後,“王治馨仍恃金錢之力,派人各處運動要人,希圖脱罪。”8月長江巡閲使張勛進京,又運動張勛在袁世凱面前求情赦免。張勛為其“屢次哀懇,大有不達目的不止之勢。”(景岱:《書林拾貝》)其他與王治馨有交誼的權勢人物如內史監阮忠樞、軍政執法處處長雷震春、步軍統領江朝宗、督理湖北軍務段芝貴等十數人,均曾跪求於袁世凱之前,“或請褫勛為贖,或請罷職為贖”。袁世凱笑道:“王治馨乃小站舊吏,予必有以處置。”(袁克文:《辛丙祕苑》,第6頁)

8月18日,根據平政院院長周樹模呈請,袁世凱下令將王治馨褫職,並將行賄舞弊的嶽魁、潘毓桂、王丙彝等,一併交由司法部,轉飭檢察廳,依法辦理。

首個被槍斃的省級大員

10月21日,司法部呈報,大理院“判決王治馨於委任嶽魁署理昌平縣知事,枉法得贓逾貫之所為,應照《官吏犯贓治罪條例》第二條處以死刑”。這裏所説“枉法得贓逾貫”,即得贓超過一千元,就是王治馨被判決死刑的主要罪狀,外間傳説的七八萬元和肅政史一開始所講的數萬元基本上都未落實。但袁世凱仍據此批令:王治馨着即依法立予槍斃;潘毓桂詐欺取財,處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全部終身;嶽魁行求賄賂,處徒刑五年零六個月,褫奪公權全部八年。(《政府公報·命令》1914年10月23日)不論納賄行賄,俱都判刑。

10月23日,袁世凱指令總檢察廳長羅文幹會同步軍統領江朝宗監視行刑。江朝宗哭着哀求,袁世凱對他説:“王治馨不殺,予何以行令!爾監決,詰旦覆命(編者注:第二天早晨完成任務後彙報),勿違勿緩。”江朝宗只好忍痛將王治馨槍斃。(袁克文:《辛丙祕苑》,第6頁)

民國初年槍斃的省部級腐敗大員,王治馨是第一個。此舉受到人民稱讚。著名記者黃遠庸在報道中寫道:王治馨被捕審理後,“北京各報大多數以一律最大之字恭刊此項策令,表示其痛快人心之意。蓋誠民國成立以來痛快人心之創舉也。”(《老新聞》,第186頁,天津人民出版社,1998)另有人寫道:“凡聞王治馨飲彈而死者,莫不大快於心。”(景岱:《書林拾貝》)

殺人滅口?

而國民黨的要人張繼卻持有不同見解,他始終懷疑袁世凱槍斃得贓僅一千多元的王治馨,與1913年3月20日刺殺國民黨代理理事長宋教仁案有關,説王治馨“好言不謹,袁氏疑之,殺人滅口也。”(張國淦:《近代史片斷的記錄》,《近代史資料》總37號,第160頁)原來宋教仁被刺身死後,北京的國民黨人在湖廣會館召開追悼大會,要求國務總理趙秉鈞到會,趙秉鈞未去,派京師警察總監王治馨為代表前往。黨員羣起質問。王治馨在會上説:“趙(秉鈞)、宋(教仁)因政黨內閣問題,頗有密切關係。自宋被刺後,獲犯應桂馨,搜出證據,牽涉內務部祕書洪述祖,應、洪又有密切關係。因此,袁總統不免疑趙,而趙以洪時往袁府,亦疑袁授意。及前日趙與袁面談,彼此始坦然無疑。惟袁謂:宋被刺前,洪曾有一次説及總統行政諸多掣肘,皆由反對黨政見不同,何不收拾一二人,以警其餘?袁答謂:反對者既為政黨,則非一二人,故如此辦法,實屬不合雲。現宋果被刺死,難保非洪藉此為迎合意旨之媒。唯有極力拿治,以對死者。”(朱宗震、楊光輝編:《民初政爭與二次革命》上編,第236-237頁,上海人民出版社,1983年)

次日,袁世凱從報紙上看到王治馨的答詞非常氣憤,説:“措詞太不檢點,王治馨可惡!趙總理何以任其亂説,説後若無事然,並不聲明更正。”(張國淦:《近代史片斷的記錄》,《近代史資料》總37號,第159頁)有的學者也據此認為王治馨出賣了袁世凱,袁世凱將其槍斃摻雜了很多私人恩怨因素,或是別有用心。

王治馨的話,確實讓人對兇殺案的主謀者進行猜測。但王治馨説袁世凱並不同意洪述祖提出的“收拾一二人”辦法,指出“實屬不合”,已經將袁世凱開脱出來。故袁世凱雖然非常氣憤,也不過認為王治馨“措詞太不檢點”而已。若僅憑這一點就斷定袁世凱下令槍斃王治馨是進行報復或殺人滅口,恐怕有些武斷。

袁世凱想在開創時代就杜絕貪腐

條例並非針對個人

應該看到,袁世凱制定《官吏犯贓治罪條例》的本意,是防止全國大小官吏貪贓枉法,並非專對王治馨個人。對其他贓官,袁世凱照樣加以嚴處。如同年9月17日,他就下令將枉法得贓二千五百元以上的霸縣知事劉鼎錫槍斃。1915年2月8日,宣告辦理清鄉、遇事婪索贓款的廣東陸軍步兵第二團團長蘇汝森死刑,即日執行。同年4月9日,下令緝拿貪官陝西前任財政司長張益謙;批令通緝被控貪贓的湖南常寧縣知事劉錫珍。王治馨之所以成為民國初年首個被槍斃的高官,只是因為他自認為在軍警界頗有勢力,又有強大的後台趙秉鈞庇護,肆意妄為,聲名惡劣,在眾目睽睽的首都北京,很快為肅政史和袁世凱所得知。大理院根據《官吏犯贓治罪條例》第二條的規定判決王治馨死刑沒有錯,袁世凱下令槍斃王治馨也是以該條例為據,與私人恩怨無關。

在槍斃王治馨的第二天,袁世凱頒發了一道命令,首先説王治馨前曾供差北洋多年,尚稱得力。民國成立,歷官內務次長、巡警總監,亦有微勞。不意在順天府尹任內,改行易操,竟有鬻官納賄情事。其罪既無可宥,未便因其前功足錄(編者注:值得記上一筆),致使國家法律屈而不伸。繼而指出:京內京外官吏如王治馨其人者,恐怕還有,“毖後懲前,不可不引為大戒。須知國家之敗由於官邪,賄賂公行,闒茸(編者注:音踏榮,低劣無能之輩)競進,國無不亂。”“如果政以賄成,官以利市,不特薰蕕(編者注:音薰猶,香草和臭草)莫辨,曲直混淆,庶政因之墮壞,且長官取諸屬吏,即使為數無幾,而屬吏之倍蓰(編者注:音背西,數倍)取償於人民者,其受害奚啻數十百家。痛苦之深,何堪言喻。……此等枉法婪贓,比諸盜賊殺人劫財,殆有過之。……現今國勢艱危,果令上下一心,孜孜求治,猶慮不足圖存。設再貪濁成風,其何以國。記曰:‘大臣法,小臣廉,官職相序(編者注:各得其所),國之肥也。’而小廉必自大法始。凡爾有位,其共勉之。”(《政府公報·命令》,1914年10月25日)

從這道命令中不難看出,袁世凱是希望吏治廉潔的。在他看來,賄賂公行,政以賄成,官以利市,貪濁成風,國家就要動亂,就要滅亡。那些枉法婪贓的官員對人民所造成的危害,超過了殺人劫財的盜賊。因此,必須按律嚴懲。只有這樣,才能防止官吏貪贓枉法,使國家安定。

為何《條例》規定特別嚴苛?

比照刑法,《官吏犯贓治罪條例》對贓官處置的規定要嚴苛得多。對此,袁世凱有其獨特的認識。1914年7月7日,他在送參政院代行立法院追認該條例的諮文中有個説明:“竊以為,當此廉恥道喪、綱紀蕩然,非法子產之猛,諸葛之嚴,斷不足以激濁揚清,而使僚屬有所懲勸。若於官吏犯贓之案件,而僅照刑律治罪之條文,則不肖官吏,必不免狎而玩之,馴至毫無忌憚,勢必妨及公安。此本大總統度勢審時,所以有《官吏犯贓治罪條例》之發佈也。”或以為本條例規定未免過於嚴重。“殊不知法律本無寬嚴輕重之別,純以適於國家現情與否為斷。共和成立以來,仕途之龐,流品之雜,殃民蠹國,弊曷勝窮。今雖次第考核,甄別去留,吏治可望漸有起色。然既處積重難返之勢,恐不免有陽奉陰違之徒。若非嚴刑峻罰以繩,其後吏治安有廓清整肅之時。此本條例之規定所以較現行刑律為嚴重也。”況與前清律例枉法贓至八十兩、不枉法贓至一百二十兩俱絞監候相比,本條例之規定並不為重為嚴。“且本條例之如此規定者,原屬刑期無刑、闢以止闢(編者注:指用刑于一人之身,即可使他人畏懼而停止犯罪行為,從而達到不再用刑的目的)之意。故其施行之限,僅期三年。此殆為開創時代權設之制。”(《諮參政院代行立法院文》,《袁世凱全集》第27卷,第340-341頁)

袁世凱認為,立法不重不嚴,不足以激濁揚清,使官吏有所懲勸。條例是根據民國初年的實際狀況制定的,目的是為了廓清吏治,規定刑律是希望防止刑事案件的發生,設立死罪是為了教育人們防止犯下被殺的罪行。此乃開創時代臨時設立的制度,所以規定執行時間為三年。由此可見,其主觀願望是想在開創時代就使吏治廉潔,杜絕貪腐。

民初政府的廉政措施

這種願望除前述之外,還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其一,不準官吏及其家族直接或間接接受任何饋贈。1913年1月9日公佈的《官吏服務令》第十六條規定:凡官吏有統屬關係者,無論涉及職務與否,不得饋受財物。其因家族或用別項名義及其他方法間接饋受者,亦同。第十九條規定:他人對於官吏所辦事件有饋遺者,無論用何名稱,均不得領受。(《中華民國史檔案資料彙編》第3輯,政治一,第71頁,江蘇古籍出版社,1991)

其二,只要“犯贓”被發覺,不管是退職、在任,還是轉任、升任,均一律追究。1914年11月12日所公佈的《官吏犯贓治罪法執行令》第一條規定:在任時犯本法之罪,於去任後發覺者,以現任論;在本任時犯本法之罪,於轉任或升任後發覺者,亦以在本任論。(《袁世凱全集》第29卷,第324頁)

其三,官員庇護屬吏要受嚴懲。1914年11月17日,袁世凱諭令政事堂電告黑龍江巡按使朱慶瀾,“如屬吏有違法之事,應指名糾參,以期弊絕風清。倘或瞻徇(編者注:徇顧私情)情面庇護,一經發覺,予以應得重咎,斷不能以失察二字蔽辜。”(《袁世凱全集》第29卷,第365頁)

其四,告誡各級官員戒奢靡。1915年3月30日,袁世凱申令告誡各級官員:戒偷惰,戒瞻徇,戒奢靡,戒嬉戲。其中戒奢靡寫道:“國用浩繁,財政支絀。所有文武官俸,非出之於水深火熱之民生,即挹之於剜肉補創之國債。……稍有天良,顧忍以奇痛之金錢,供無名之揮霍乎。近有藉口進化,務為虛靡,一餐之費至數十金,一日之劇至數千金。祿不足給,勢須改操,假公濟私,何所不至。蓋奢侈雖為私德之失,其流毒足以蕩公德而無遺。既失之奢,必敗於貪,此是相因之勢。前清之亡,由於在位者用財無節,寵賂滋章,鬻爵於朝,伏戎於莽,百事敗壞,顛覆隨之。殷鑑不遠,匪細故也。”(《中華民國史檔案資料彙編》第3輯,政治一,第333-334頁)

其五,嚴格規定出差旅費。1915年4月19日經袁世凱批准,公佈了財政部擬訂的官吏出差旅費規則。主要規定有:

第三條:旅費分舟車費、膳宿費、電報費、雜費。

第四條:舟車費,簡任以上各職得開支頭等票價。

第五條:膳宿費及雜費應合併計算。特任職每日至多不得逾六元,簡任職不得逾四元,薦任職以下不得逾三元(特任,文官的最高職級,由國家元首或政府首腦特令任命,如政府部長、駐外大使等;簡任,文官的第二級,由政府在合格人員中遴選任用;薦任,文官的第三級,由機關首長舉薦,呈請中央政府任用的官長)。膳宿費及雜費各佔全數之半。

第六條:電報費核實開支,但關係私事者不得計入。

第七條:在奉差地點,除支膳宿費及雜費外,不另支舟車費。

第八條:出差人員隨帶僕從,特任職以三人為限,簡任職以二人為限,薦任職以下以一人為限。所需舟車費應按三等票價支給。交通不便地方,除水程不另支費外,旱道每人每日不得逾一元,膳宿費及雜費合併計算,每人每日不得逾半元。

第九條:官吏差竣,應造具旅費支出計算書,連同證憑單據送審計院審查。

第十條:官吏於俸給外,業已定有公費者,因公出差,不再支給旅費。但系特別差務,不在此例。(《批財政部呈擬官吏出差旅費規則繕具清單呈請鑑核文》,《袁世凱全集》第31卷,第160-161頁)

這些規定極其具體明確,有最高限額,誰也別想搞特權,揮霍國家錢財,浮報冒領。

不論袁世凱在清末和民國後其他方面的表現如何,他當上總統以後,是希望吏治廉潔、反對腐敗的,而且態度還相當堅決。只是《官吏犯贓治罪條例》僅僅執行一年多,他就搞起帝制自為,在國人的強烈反對下,憂憤而亡了。